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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两个用人单位发工资,是否就是双重劳动关系

来源:泸溪县司法局 作者:泸溪县司法局 编辑:唐宏萧 2023-12-14 15:5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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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2月23日,被申请人招聘申请人到其单位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地点为矿山井下及磷肥厂车间(同一地点),工种为机电维修。双方口头约定工资6000元/月,其中矿山工资4000元打入工资卡,磷肥厂工资2000元直接支付现金,每月休息2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3月5日,双方发生劳动关系争议。申请人随后申请了劳动仲裁,被申请人在答辩中称矿山与磷肥厂为两个独立法人,申请人在两个独立法人处工作,建立了双重劳动关系,应向两个用人单位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人认为两者实际上都属于一个老板,工作地点在同一个,而且是被申请人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申请人是与被申请人建立的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按时支付被拖欠的工资。

【仲裁请求】

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付工资及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裁决结果】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未付工资。

【争议焦点】

两个用人单位发放工资,兼任两个单位的工作是否就一定是双重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矿山虽然是两个独立法人,但是申请人2018年2月是到被申请人处应聘,应聘的是被申请人处的机电维修。由被申请人的管理人员与申请人就劳动关系的建立进行了口头约定,双方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休息休假以及工资标准,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指定了关于矿业的机电维修工作,可以认定是由被申请人委派了申请人关于矿山的机电工作内容,且申请人的实际工作地点都在被申请人住所,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虽然矿业也给申请人发放了工资,应当认为是被申请人与矿业的约定,而不认为是建立了双重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也没有与矿业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仲裁委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双重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启示与思考】

在本案中,单纯从劳动关系的认定要素上来看,很符合建立了双重劳动关系的形式,但还是要联系实际情况来判断,被申请人与矿业虽然是两个独立法人,但是双方的住所是同一处,申请人仅与被申请人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初,被申请人指定了包含矿业的机电维修工作内容,申请人每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在被申请人处考勤,接受被申请人的工作安排,并没有在休息时间兼职或工作时间分段到两地工作的情况,矿业发放的工资也非与申请人进行协商约定,而是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工作,被申请人与矿业约定发放部分报酬,虽然由两个独立法人发放了工资,但不应认为是建立了双重劳动关系,更类似于公司委派。

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通常意义上指劳动者在同一时期和两个(或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双重劳动关系是否允许存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存在并无明晰的规定,而是采取一种虽未禁止但不提倡的态度。《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劳动合同法》第69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由于双重劳动关系在劳动力市场中的客观存在,诸如在非全日制用工、灵活就业等情况下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因此,现行法律采取了这样一种限制性的立法试图对其加以规制和引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在实践中,双重劳动关系一般存在于下列情况:1.下岗、工伤、病休、内退职工另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转档案,社会保险仍旧有原用人单位缴纳;2.职工离职后未办手续即被其他用人单位聘用;3.劳动者利用休息时间(不定时工作制、非全日制用工、业余时间)到其他单位兼职;4、停薪留职、放长假或与原用人单位失去联系的劳动者到其他单位工作。对于建立了双重劳动关系的人员,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也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例如用人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发生工伤事故时新的用人单位有赔偿的义务、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新的用人单位有补偿的义务等。

来源:泸溪县司法局

作者:泸溪县司法局

编辑:唐宏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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