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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离婚后任一方对婚内成立的赠与合同是否享有撤销权

来源:泸溪县司法局 作者:泸溪县司法局 编辑:唐宏萧 2023-12-14 16: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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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仕某与被告唐树某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钟植某系原、被告长子。2015年3月10日,原告钟仕某与被告唐树某夫妻共同出资以第三人钟植某的名义在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世纪大道2号购买了一套房屋,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第三人钟植某名下,作为第三人钟植某结婚用房。2016年11月28日,原告钟仕某与被告唐树某在泸溪县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9年1月15日,第三人钟植某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邓岩某、杨文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20年5月6日,原告钟仕某以被告唐树某、第三人钟植某私自处置位于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世纪大道2号的房屋侵犯其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调查与处理】

原告钟仕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实际上是为了推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为第三人钟植某购房的赠与合同。若赠与合同有效,则购房款的所有权已转移,反之亦然。原、被告将购房款存入房屋出卖方的银行账户或实际交付给房屋出卖方,第三人未明确表示拒绝,应视为第三人接受赠与,因该赠与合同无合同无效情形等,则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又已实际履行。据此,本案所涉购房款的所有权已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对用该购房款购买的涉案房屋当然具有所有权。因此,该购房款及用该购房款购买的涉案房屋不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涉案房屋系第三人所有的理由成立,该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应将涉案房屋作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理由于法无据,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钟仕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系原告钟仕某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的赠与行为的撤销而引发的纠纷。原告钟仕某与被告唐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第三人钟植某结婚后的居住问题。此后,原、被告双方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件时将涉案房屋又直接登记在第三人钟植某名下。从此,我们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的一系列行为的最终目的就是要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钟植某。故本案最终定性为赠与合同纠纷。撤销赠与分为任意撤销与法定撤销。我国《民法典》第658条规定了任意撤销,但涉案房屋的产权已经登记在钟植某名下,故其不符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另外,我国《民法典》第663条对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作出了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案中,赠与人钟仕某没有证据证明受赠人钟植某有《民法典》第663条规定之情形。所以,钟仕某也无权行使法定撤销权。据此,赠与人钟仕某无权进行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故而其不能撤销对钟植某的赠与合同。

来源:泸溪县司法局

作者:泸溪县司法局

编辑:唐宏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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